互惠配资操盘技术 以物抵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具备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张志国与东大公司、奥达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互惠配资操盘技术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图片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以物抵债 物权变动
争议焦点
案外人张志国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审理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鞍山中院)在执行该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送达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占有不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张志国以其按照其与奥达美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志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志国申请执行);二审法院(辽宁高院,下同)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志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志国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例解析】互惠配资操盘技术
执行程序中,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遵循拍卖优先原则,未经拍卖,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法院不仅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更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及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况。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充分实现执行财产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提高成交率和溢价率。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据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于《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据此,执行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二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串通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达到迅速转移债务人财产,逃避债务履行的非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协商一致达成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法院对此不宜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究其原因,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未经拍卖变卖程序,司法机关无法识别是否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正因如此,《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就无强制执行力,不宜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方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进行处理,不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